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
被告人王文波,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 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运红,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 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月2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波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运红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14年3月14日将该案退回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补充侦查一次,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于同年4月14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文波从2013年10月初至12月中旬,多次到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广场”2号楼利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实施盗窃,共计盗窃26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尼康牌D3200型相机和一台松下牌投影仪,并将所盗共价值46980元的22台笔记本电脑向赵运红出售。被告人赵运红在明知王文波所售笔记本电脑系被盗赃物的前提下多次低价购买,并加价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取利益。被告人王文波所盗物品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共计57930元。
(1)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文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小区2号楼1单元2602室,从“郑州格鑫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盗窃一台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970元人民币)、一台黑色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 (经鉴定,价值2080元人民币),并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赵运红。被告人赵运红明知王文波所售电脑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从中获取利益。
(2)2013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文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小区2号楼1单元2802室,从“郑州市众盈科技有限公司”盗窃一台黑色联想G470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300元人民币)、一台蓝色宏基4757G笔记本电脑 (经鉴定,价值2380元人民币)、一台蓝宝石色海尔牌T6-CI32328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20元人民币),并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向被告人赵运红出售。被告人赵运红明知王文波所售电脑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从中获取利益。
(3)2013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文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小区2号楼1单元2805室,从“郑州仕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盗窃一台黑色联想B48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240元人民币)、一台银色联想V4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650元人民币)、一台蓝色戴尔牌511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100元人民币),并向被告人赵运红出售。被告人赵运红明知王文波所售电脑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从中获取利益。
(4)2013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文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小区2号楼1单元1705室,从“郑州新高度科技有限公司”盗窃一台黑色联想牌G46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160元人民币)、一台白色华硕K550D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150元人民币)、一台白色苹果A1278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000元人民币)、一台黑色宏基G48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100元人民币)、一台黑色惠普牌603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080元人民币)和一台白色松下牌PG-500-X60型投影仪(经鉴定,价值1500元人民币),并将所盗白色苹果A1278笔记本电脑向被告人赵运红出售,将其他4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该楼1单元通住天台处的楼梯墙角处。次日早上,物业人员发现4台被藏电脑并带走保管。被告人赵运红明知王文波所售电脑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从中获取利益。现被盗白色松下牌PG-500-X60型投影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3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文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小区2号楼1单元2511室,从“郑州灏贤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盗窃一台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630元人民币),一台黑色华硕A43笔记型电脑(经鉴定,价值1500元人民币),及一张姓名为“张建豪”的胸卡证件,并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向被告人赵运红出售。被告人赵运红明知王文波所售电脑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从中获取利益。
(6)2013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文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小区2号楼1单元2805室,从“郑州仕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盗窃一台红棕色联想牌Y4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120元人民币)、二台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分别价值2310元人民币),并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向被告人赵运红出售。被告人赵运红明知王文波所售电脑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从中获取利益。
(7)2013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文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小区2号楼1单元2802室,从“郑州众盈科技有限公司”盗窃450元现金、一台黑色华硕牌K43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60元人民币)、一台黑色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400元人民币)、一台咖啡色华硕牌X84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750元人民币)、一台巧克力色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20元人民币)、一部尼康D3200单反相机(经鉴定,价值1960元人民币)。当夜,被告人利用黑色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中记载的身份证信息及账号信息,登录被害人网上银行邮政账户往其个人账户转账4000多元,但由于没有收到验证密码短信而未得逞。之后,王文波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向被告人赵运红出售。被告人赵运红明知王文波所售电脑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从中获取利益。现赃物尼康D3200单反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3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文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小区2号楼1单元2510室,从郑州卓钰科技有限公司盗窃一台棕色华硕牌A45V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800元人民币)、一台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20元人民币)、一台棕色华硕A45V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800元人民币),并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向被告人赵运红出售。被告人赵运红明知王文波所售电脑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从中获取利益。
(9)2013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文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小区2号楼1单元2602室,从“郑州格鑫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盗窃一台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20元人民币),并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向被告人赵运红出售。被告人赵运红明知王文波所售电脑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从中获取利益。
被告人王文波于2013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被告人赵运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号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辨认笔录;4、证人王青丽、雷希的证言;5、被害人赵某某、陈某、刘某某、郭某某、缑某某、秦某某、张某、贺某某、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6、被告人王文波、赵运红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运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化雨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文波、赵运红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