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
被告人薛建利,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偷盗,于2014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建利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薛建利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徐寨村北门向西50米路南的中国电信营业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华为C8815手机三部,中兴N98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四部手机共价值3150元。
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薛建利翻窗进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农业路交叉口向北500米的蚝鲜舫饭店,盗窃被害人景某某一部宏基V5-471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和被害人冯某某的一部戴尔14R-869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610元)。
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薛建利到郑州市金水区徐寨村帖记羊肉汤门前的烧饼店,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烧饼店内的120元的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建利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景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薛建利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红
代理检察员:史小帅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薛建利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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