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刑诉〔2013〕 号
被告人王林凯,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 2012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4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林凯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10月4日,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于2013年1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林凯通过电话联系卢艳红,谎称要帮助银行完成任务,需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使用期限为3日,利息为2.1万元,待银行记账后,便将该笔款项归还。后卢艳红通过李遂辰等人联系到被害人吕振慧借款,2012年8月31日,吕振慧在郑州市金水区庙里村其居住的房间内通过网上银行向王林凯转款200万元,王林凯收到款项当日便将200万元全部转出,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王林凯已偿还被害人吕振慧人民币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林凯的供述;2、被害人吕振慧的陈述;3、证人卢艳红、李遂辰等人证言; 4、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承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 昂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林凯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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