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刑诉〔2013〕1685号
被告人文恒凯,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 2013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1月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恒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3年12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人文恒凯驾驶豫AK239R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庆路FQLW0062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处的被害人潘某某相撞,致使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恒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恒凯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文恒凯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报警记录、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恒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飞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文恒凯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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