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
被告人陈保花(绰号“五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陈被金(化名陈丕金),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源(绰号“小王”),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陈志祥,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成雪云(绰号“高婆”),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邓和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谭代武(绰号“皮狗”),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何天凤,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罗绍妹(绰号“姑姑”),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肖小兵(绰号“百姓”),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李红艳(绰号“矮婆”),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以上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三杏,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赌博于2004年6月10日被处以罚款。
被告人陈贤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细文(别名:肖天文、肖守文,绰号“老力”),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保花、陈被金、陈源、陈志祥、成雪云、邓和发、何天凤、罗绍妹、肖小兵、谭代武、雷三杏、陈贤甲、李红艳、肖细文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保花、陈被金纠集被告人陈源、陈志祥、成雪云、邓和发、谭代武、雷三杏、陈贤甲、何天凤、罗绍妹、肖小兵、李红艳、肖细文、肖海花(另案处理)、曾三秀(另案处理)来到郑州,预谋在医院通过制造拥挤的方式,趁人不备,盗窃财物。
1、2013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保花、何天凤、罗绍妹、肖细文、成雪云、陈源、李红艳、邓和发、谭代武、雷三杏、陈志祥、肖海花(另案处理)、曾三秀(另案处理)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郑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楼一楼大厅,趁被害人董乃佳不备之机,掩护被告人陈保花从被害人董乃佳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三星S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
2、2013年11月20日7时许,在被告人成雪云、肖细文、雷三杏、陈志祥、邓和发、陈被金、陈源、罗绍妹、李红艳、何天凤、肖海花(另案处理)、曾三秀(另案处理)的掩护下,被告人陈保花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1号楼1号电梯处盗窃被害人刘娜放置于挎包内的索尼XL39H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0元。
3、2013年12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被金在被告人陈源、雷三杏、陈志祥、陈贤甲、何天凤、李红艳、罗绍妹、谭代武、邓和发、曾三秀(另案处理)的掩护下,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盗窃被害人梁宗魁放在左侧裤兜内的现金1600元。
4、2013年12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陈保花在被告人成雪云、肖小兵、陈源、陈志祥、邓和发、何天凤、罗绍妹、谭代武、雷三杏、陈贤甲、李红艳的掩护下,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河南省人民医院西住院部1号楼15号电梯内将被害人黄志华放在挎包内的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十四名被告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保花、陈被金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董乃佳、刘娜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泽行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提取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花、陈被金、陈源、陈志祥、成雪云、邓和发、何天凤、罗绍妹、肖小兵、谭代武、雷三杏、陈贤甲、李红艳、肖细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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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辉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陈保花、陈被金、陈源、陈志祥、成雪云、邓和发、何天凤、罗绍妹、肖小兵、谭代武、雷三杏、陈贤甲、李红艳、肖细文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