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刑诉〔2014〕0046号
被告人巴国强,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曾因流氓于1984年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曾以吸毒,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四杰,男,1990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05010634,汉族,初中毕业,系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何营西村光明路49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国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四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巴国强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商城路交叉口东北角天桥下,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张秋光的一辆黑色苏杰小帅哥牌电动车(价值2240元)及车座内一部黑色的三星9108手机(价值1400元)盗走。后巴国强联系被告人何四杰告知其自己有一辆电动车,随后,何四杰在明知巴国强的电动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收购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何友。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巴国强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歌迷KTV门口向北的马路边,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郭小冰的一辆红色轻骑世纪风帅哥牌电动车(价值2080元)盗走。后巴国强联系被告人何四杰告知其自己有一辆电动车,随后,何四杰在明知巴国强的电动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巴国强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路商城路交叉口天桥下的人行道上,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陶国清的一辆黄色森地佳鹰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盗走。后巴国强联系被告人何四杰告知其自己有一辆电动车,随后,何四杰在明知巴国强的电动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巴国强、何四杰的供述;2、被害人张秋光、郭小冰、陶国清的陈述;3、证人何友、王韩、慕奇洋的证言;4、鉴定结论;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四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姬婕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巴国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何四杰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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