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刑诉〔2014〕171号
被告人郭彤彦,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曾因偷盗于1983年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劳教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4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7月28日被假释。因涉嫌盗窃,于 2014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彤彦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郭彤彦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南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体育彩票店门口,对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屹峰牌踏板电动车(价值3400元)实施盗窃,被李忠民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彤彦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彤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郭彤彦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红
代理检察员:史小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郭彤彦现已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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