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刑诉〔2013〕1662号
被告人杨文宝,男,高中毕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 2013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明春,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 2013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献明,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 2013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同年10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文宝、杨明春、张献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13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文宝伙同杨明春、张献明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49号二楼民房内,以“北京华罗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罗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北京华罗牌针剂和粉剂,共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文宝、杨明春、张献明的供述;2、证人王进宝的证言;3、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对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关于对涉案兽药是否为假兽药的函”的回复函;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辨认照片、物流公司发货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宝、杨明春、张献明非法生产、销售假兽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杨文宝与被告人杨明春、张献明共同实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被告人杨文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明春、张献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姬婕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文宝、杨明春、张献明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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