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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预防
法治反腐需要职务犯罪初查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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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管理员 来源: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4-07-01 06:15:52 浏览 人次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基于我国政治法律制度和反腐败政策选择,针对职务犯罪变化趋势和职务犯罪侦查规律所作出的制度回应。检察机关通过初查活动分流了案件线索、保障了办案质量、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法律依据不明、涉嫌侵犯公民人权、缺乏有效监督等。在此背景下,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对于如何完善职务犯罪初查制度作出了系统总结和积极探索。如何推进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完善,助力我国法治反腐建设?这一问题值得认真思考。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新发展
《规则(试行)》对职务犯罪初查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和完善,其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
重塑初查行使主体。即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针对各自管辖的案件来行使初查权。此外,将原先的举报中心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线索由进行“初查”变更为进行“初核”,也就是取消了举报中心的初查权,这样有助于职务犯罪初查更好地与立案侦查进行有效衔接,以进一步促进职务犯罪初查工作朝着更加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确定初查管辖规定。《规则(试行)》第170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分级管辖的规定确定。”这样有利于从顶层设计层面上为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有效地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因利强案”的现象发生,以进一步促进职务犯罪初查朝着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细化初查工作流程。从初查方式上看,明确规定初查应当坚持“以秘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从初查措施上看,明确规定不得使用强制性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从初查协作上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初查协作方式方法;从初查反馈上看,明确了侦查部门和举报中心在有关答复举报人方面的职责要求,从而有助于促进职务犯罪初查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增加初查回避规定。《规则(试行)》第18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以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初查。”这样有助于职务犯罪初查工作进一步朝着正当化的方向发展,确保职务犯罪初查的程序正义。
职务犯罪初查完善的必然性
笔者认为,应将职务犯罪初查视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刑事诉讼阶段,并置于立案阶段之前,以实现职务犯罪初查的内容法治化、程序正当化以及运行规范化的价值目标。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犯罪侦查权(法律监督权)在司法领域开展反腐败工作,但是同时又要在整个国家反腐体制下做好与其他反腐机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形成反腐合力。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工作既是检察机关自身进行反腐工作的重要方式之一,又是检察机关同其他机关(部门)进行反腐工作对接和合作的重要载体,由此看来,职务犯罪初查在我国反腐败工作整体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我国“法治反腐”的应然要求。因此,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中,是我国“法治反腐”的理性选择。
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立法的发展进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演变形成实质上是检察机关适应中国国情和反腐败现实需要的产物,它体现了我国“内生型”的立法发展规律特征,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充分的合理性以及正当性,将反贪初查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律的体系中,不仅节约了“法律移植”所要耗费的显性制度成本和隐性文化成本,而且能够更好地实现从实践到理论,实现与立案程序的“无缝对接”,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立法的发展进路。
符合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的规律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初查措施在立法上的先天缺陷,往往出现被调查人不配合、收集到的材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等现象,阻碍了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将职务犯罪初查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中,能够有效地保障初查措施的合法性,增强初查措施的强制性,实现初查措施的功能性,以更好地满足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打击腐败的现实需求。
完善职务初查制度的建议
客观而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规则(试行)》已经搭建了职务犯罪初查的有关框架,但是应当看到,若使职务犯罪初查真正成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刑事诉讼阶段,应当对其制度予以进一步的具体设计。
明确反贪初查期间。应明确线索审查期间,即对线索审查期间可以规定为七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线索可以延长一到四日,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线索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可以再延长七日。应明确实施初查期限,即实施初查期间可以规定为两个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线索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线索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可以再延长两个月。对于初查终结后,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尽快予以立案侦查;对于需要存查、缓查的案件,应依法依规中止初查,待初查条件具备后,经过检察长的批准,应当在一周内恢复初查。
细化反贪初查措施。进一步细化初查措施,如明确联合调查措施,对配合调查的个人或者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如果配合调查的个人和单位如果故意拒绝调查或者泄露初查信息等行为,应当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再如规定询问初查措施,询问证人或者被调查人应当在12小时,并且应当保证被调查人的休息时间,不得采用连续询问方式。
增设权利救济程序。进一步完善有公民的救济程序,即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初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有权向办案人员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进行揭发检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一个月将调查情况答复公民,公民对答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一次。
强化初查监督力量。一是加强横向的初查监督,即在本级检察机关内部,应进一步理顺和完善对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监督,对于公诉部门、侦监部门、监所部门等移送的案件线索,侦查部门在作出不立案的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二是加强纵向的初查监督,可通过“侦查信息化”建设工程,实现对进入初查程序的案件线索以省级检察机关为单位予以统一备案管理。三是加强外部的初查监督,即有必要在《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关于实名举报人权利救济程序的相关规定。
(作者:张云霄 关根选 文章转载自: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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