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构建初探
江苏东台市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王莹莹
财产刑是一种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主要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有执行必有监督,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刑罚执行检察监督中的组成部分,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更是维护法律尊严、刑罚执行公平的重要手段。为强化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检察权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但监所检察人员在实践操作中遇到了诸多的困难和问题,笔者将结合监所检察工作实际,就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机制创建工作进行初步的探索。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内涵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概念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规则》第6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由此可见,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在执行过程中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具体就是指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内容
1、检察监督法院是否及时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即检察被执行人罚金是否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全部缴纳,对未缴纳部分法院是否强制缴纳,对当时强制缴纳不能,后来发现可执行财产的是否及时追缴;对没收财产或违法所得的,是否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2、检察监督法院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是否存在执行不当、侵害财产合法所有人权益或其他违法行为等。
3、检察监督财产刑变更执行是否合法。即对罚金的减免、裁定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是否及时恢复执行等。
4、检察监督法院是否及时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是否存在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等情形。
5、检察监督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有利于推进财产刑执行规范化
财产刑执行的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均为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如果缺乏对其监督,难免滋生以钱买刑、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只有通过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有效外部监督和制约,才能使该类刑罚的执行工作规范公正的开展,进而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主要涉及被执行人财产,但由于缺乏准确的财产登记制度,法院在确认罪犯的个人财产与其他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时难免会有错漏,另外,对被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的返还也是亟待保护的权益之一,故检察机关有效地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对维护被执行人及其他享有合法财产权益人的保护尤为重要。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及问题
(一)罚金刑种比例较大,但执行率却偏低
就对某基层院2013年以来所有涉及财产刑处罚的案件进行调研后发现,财产刑罚以罚金案件居多,涉及金额占到了所有财产刑金额的90%以上,但执行率却只有31%左右,但令人可喜的是占据比例较小的没收财产刑执行状况良好,基本能够及时执行到位。
(二)财产刑执行追缴效果不理想
就目前掌握的数据及财产刑执行情况分析看出,财产刑执行到位人员在判决结果上以缓刑为主,且以被告人本人或其家属以预缴或判决生效后主动缴纳为主,可见有能力缴纳罚金且主观愿意缴纳的人员基本能够缴纳到位,但在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执行部门主动追缴、强制执行到位的案件很少,也很难能够追缴到位。
(三)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规范的工作程序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部门,已是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未能就执行监督的程序进行必要的完善,导致各地在实际工作开展中只能依靠监所检察人员进行自我摸索,由于工作经验和能力水平等各方面的限制必然会出现检察不全面,监督不规范等现象,极易影响检察监督的效果。
(四)检察监督力量薄弱,监督效果不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但当前在监所部门的人员配备和硬件设置上存在干警年龄偏大、装备成旧老化、监督思想僵化等问题,直接导致在财产刑的检察监督中力量薄弱,力度不够。对财产刑的执行监督仍停留在以书面检察监督为主,实际走访调查核实为辅的层面,因部分文书送达不及时,罪犯财产刑执行状况掌握不全面,执行部门的工作开展和追缴进展掌握不及时导致检察发现问题难监督,监督不到位,敦促执行的效果不好等问题
四、如何构建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
(一)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相关立法
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涉及,但规定的相关内容均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和详实,对实际工作缺乏指导性。应当尽快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刑罚执行的《刑罚执行法》,将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集中化、具体化,对散见于各种相关法律中的监督条文进行协调、细化,使之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并明确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后,有关单位未依法作出整改落实或提出异议程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强化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内部体制建设
1、实现监督机构配备精良
(1)提升检察人员素质
配齐配强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监所检察队伍力量,配备年轻、高学历法律人才,做好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专门业务学习和培训,尽快进入财产刑执行监督者角色。
(2)规范检察监督程序
积极探索和开展财产刑执行状况调研,分析原因和困难,寻求解决方案,尽快建立起书面审查与实地核查、定期审查与动态跟踪、全面审查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方法,对一般性问题通过检察建议提出监督意见,对严重违法行为以纠正违法形式予以纠正,并跟踪监督纠正效果,
(3)强化检察监督力度
对在检察监督中发现的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违法违规行为,考虑立案侦查,敢于出重拳予以严厉打击,进而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形成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进而推动财产刑更好地执行。
2、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同步监督机制
(1)前移监督关口
当前由于被执行对象的经济困难或财产不明导致的“执行不能”成为财产刑执行困难的主要原因,对此,检察机关很难界定在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怠于执行的问题,因此,建议将财产状况调查这项工作前移,在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时就开展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调查,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检察公诉机关,作为后期法院作出准确量刑的依据,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即对相关调查材料开展监督。
(2)实现全程监督
监所检察部门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要以监督者的身份全程参与执行过程,对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要及时通知执行部门,对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的罚金刑减免、强制变卖、拍卖等行为强化监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价格评估、委托拍卖等行为,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切实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完善事后救济
监所检察部门应加大宣传并向公众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使被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了解对其合法权益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和控告申诉渠道,对收到的该类控告举报或申诉,监所检察部门应及时展开调查,对其他人举报未被发现的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应当建议法院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财产刑顺利执行。
(三)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外部协作机制
1、构建公检法司协作一体化机制
财产刑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中的一种,是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将有力地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更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和权威的需要,因此,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均应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财产执行工作,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财产刑执行联席会议制度,保持促进财产刑执行工作联络的常态化,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出符合各地要求的财产刑执行办法,从而建立起财产刑执行协作一体化机制。
2、健全法律文书移交备案机制,畅通信息交流渠道
法院在涉及财产刑案件判决后,应及时将与涉案财产刑执行情况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财产刑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或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同时法院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应当定期向监所检察部门通报执行情况,包括财产刑执行进展情况及上缴国库情况、未能执行的原因说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返还及减免裁定的情况等等,进而更好地保障监所检察部门同步掌握执行进展。
3、构建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全面衔接机制
原执行监督机关在执行地发生改变后,应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建立起与后续执行机关的信息通报及协作机制。对送往监狱服刑的罪犯中涉及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向监狱和驻监检察室予以通报,在综合调查其财产状况确定其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则可将该行为认定为是服法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在提请减刑、假释时,可以作为是否提请的条件参考,对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的,在减刑、假释提请中优先考虑,进而建立起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的联合机制,有力地促进财产刑的执行。
对主刑已服刑完毕被刑满释放的罪犯,执行机构应当加强与刑满释放人员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基层组织的联系,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去向及财产状况,公安、司法在帮教中应当进行法制宣传,在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要及时告知法院,进而实现监督的无缝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