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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被捕后拒不认罪“零口供”仍被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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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管理员 来源: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5-02-27 09:26:09 浏览 人次
核心提示
一起典型的被告人“零口供”仍被定罪处罚的案件,被告人杨某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均作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另一名被告人刘某只承认部分犯罪事实,在杨某出现“零口供”的情况下,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成为认定杨某犯罪事实的关键。
庭审过程
法庭上,检察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8日凌晨,杨某、刘某到南乐县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撬开窗户,进入王某家卧室内,盗窃黄金首饰、现金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次日晚上,杨某、刘某先后窜到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袁某、张某、吕某家中行窃,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3月19日晚上,杨某、刘某驾驶面包车,从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李某的粮食收购点盗走小麦168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刘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请法院依法惩处。
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所有事实自己均未参与,自己和刘某不认识,也没有和其在县城共同租房居住。
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称,除了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中的第五起事实外,其余的事情自己没有参与;认识到自己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南乐县法院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案件均为事实,所盗款物部分已归还受害方。日前,法院作出判决,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综合评析
杨某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均作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另刘某只承认部分犯罪事实,是否可以根据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对杨某、刘某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零口供”下其他证据的认定是关键
口供是直接、全面证实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的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但实践中被告人出于逃避罪责等动机,其口供常具有虚假性、不稳定性,以致有些案件中会出现“零口供”的情况。
所谓被告人“零口供”,是指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只作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在有DNA鉴定等客观性证据或者目击证人、被害人指证的案件中,即使出现“零口供”情况也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但在缺乏有力的客观性证据,言辞证据也不稳定或者不完全一致的案件中,出现“零口供”情况则认定犯罪事实存在较大难度。科学认识口供的特点和证明力,明确“零口供”案件的证明标准,对“零口供”下的犯罪认定十分必要。
本案中,杨某犯罪事实部分及刘某部分犯罪事实出现了“零口供”情况,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成为认定杨某和刘某犯罪事实的关键。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可以认定杨某、刘某的犯罪事实。
重视对被告人辩解的分析
对“零口供”案件,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人不认罪就是态度顽固、恶劣,对其辩解轻易予以否定,而应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其辩解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在“零口供”案件中,从生活经验上讲,被告人在辩解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百般抵赖、作虚假供述的情形也是非常正常的,因此,要善于发现和总结其口供中的抵赖、虚假的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以及其在不同时间的口供中的相互矛盾之处。
本案中,杨某辩称不认识刘某,而刘某供述了2014年2月份,经杨某提议,二人共谋在南乐县城租房以方便实施盗窃。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月22日,杨某、刘某还有另外一人共同承租了其位于南乐县城关镇一处空置房屋,并于当天晚上将锁换掉,更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注重各证据间的关联性审查
本案中,从二人共同租赁处搜查出被害人的部分赃物、且有部分被害人的报警记录证实二人否认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不成立。主要有以下5个方面: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出租前自己对房屋和院落进行了清理和打扫,证明房屋内无任何物品。2.从二人租赁房屋处搜出被盗物品,经被害人辨认并发还。3.王某和张某发现物品被盗后及时报案,并被立为刑事案件。4.刘某供述租房时房屋和院落内没有任何物品,与证人刘某证言相吻合。另供述电机等物品均系杨某盗走,各自的物品均在自己的床下,搜查出的物品均在杨某床处发现。5.搜查出电机的同时发现三角带、木棍等被盗物品,另该电机重近100公斤,杨某手有残疾,无法独自将电机搬回租赁处,故不排除二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加强对相互矛盾证据的审查
本案中,杨某“零口供”与刘某供述其伙同杨某共同盗窃小麦的有罪供述相矛盾。二人驾驶面包车盗窃小麦被查获,杨某供述不认识刘某,但对其与刘某驾驶一辆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刘某对于此次盗窃事实供述详细并请求从轻处罚,从而推翻了杨某未参与盗窃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杨某拒不供认盗窃事实,但其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故不足以采信。刘某仅承认被查获归案的盗窃事实,但其与杨某租房目的及现场搜查出的赃物不能排除其伙同杨某实施盗窃的合理怀疑。
(文章来源于:大河网-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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