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5日,犯罪嫌疑人田某某通过郑州市海洋公司与出资人闫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8‰,海洋公司提供担保,田某某将其位于济源市北海花园的一套住房的房产证抵押至海洋公司,并与五位出资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0日田某某在海洋公司和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济源市房管局申请补发房产证。2014年10月份合同到期后,田某某无力偿还借款,经海洋公司经办人郭卯生及出资人同意后向出资人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并约定延期两个月还款。2014年11月份,武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黑某、周某。2014年12月份,田某某将其房产过户给其妹夫王某焕。
二、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田某某与被害人在履行借款合同延期的过程中,隐瞒真相将被抵押房产过户给亲属王某焕,房管局的档案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在第一次借款到期之前(2014年9月10日)就到房管局对抵押房产的房产证挂失,证明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在此时已经着手变卖该抵押房产,且之后的事实证明田某某确实背着被害人将房产变卖掉,致使被害人的债权无法实现。2、在债权到期后,田某某逃避被害人追债,足以证明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具备隐瞒真相的手段,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认定田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田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具有真实有效的房产,虽然事后其将所抵押的房产转移给他人,出资人仍可以向其追讨欠款,出资人仍可以联系到其和丈夫孔令浩,其外出躲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常见类型中获取财物后逃跑的情形。虽然其转移房产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但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是非法占有借款或免除债务。另外,田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不计后果挥霍借款,而是用于工地、饭店的生产经营。2、即使田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应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借款之后,田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同出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并获取借款,其于2014年9月份才挂失、补办房产证,出现前阶段获取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阶段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已无财物骗取的情况,田某某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出资人免除其债务,其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虽然其转让房产导致增加出资人向其追偿困难,但出资人仍对田某某享有债权。
三、评析意见
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田某某与被害人在履行借款合同延期的过程中,对出资人隐瞒真相将被抵押房产过户给亲属王某焕,属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是导致出资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出资人之所以向田某某出借款项,就是因其以房产作为抵押,基于此出资人才相信债权的实现能够保障,但田某某却故意通过挂失补办房产证的方式,转移该房产,实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田某某的行为的后果导致出资人的债权未能实现而遭受损失。
四、判决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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